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创新成果同司法工作深度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要求,各地检察机关都要增强用好大数据的责任主体意识,不等不靠,以数据“分享”促检察履职,以履职佳绩促数据“共享”,用双赢多赢共赢理念推进大数据赋能监督办案这项系统工程,在实干中促进观念更新,赢得各方支持,不断提升我国数字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得益于顶层规划的大力推动,各地检察机关结合实际工作,采用“大数据+检察”的发展模式,打通纵横双向的资源脉络,形成技术创新与检察业务创新双引擎框架。我国检察大数据应用不再是某一片断、局部场景的小范围运用,而是呈现出范围全面性、功能根本性、地位关键性与态度开放性等时代特征。实践中,一些地方检察机关整合检察系统内部和外部相关数据资源,建立相应的数据标准和数据质量体系,完成政法协同平台建设,实现与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数据交换和业务协同。通过搭建数据融合、数据治理、数据存储计算、人工智能、数据可视化等平台,并与检察数据深度应用融合,检察机关打造了汇集检察大数据的检察业务应用系统2.0等智慧产品以及类案检索、“三书比对”(起诉意见书、公诉书、判决书)等赋能检察工作的场景化应用,特别是为检察民事裁判智慧监督、公益诉讼线索研判、认罪认罚从宽等制度创新提供有力的大数据支撑。检察机关还借助数据挖掘、知识图谱等大数据技术挖掘数据潜在价值,形成相关知识库,运用数据统计、概率分析、机器学习和深度学习等技术方案,在“四大检察”“十大业务”具体监督领域中进行数据碰撞、数据预测、关联分析和异常分析等工作,强化电子卷宗分析、侦查监督审查逮捕分析、公诉证据审查辅助分析、量刑建议推荐等智慧应用,以实现数据赋能法律监督的目的,助力法律监督质量、效果双提升。
当前,检察大数据的应用已逐步深入检察工作的全场景、全领域、全流程,为新时代检察工作提质增效注入强劲动力。但正如有专家所言,现阶段,检察大数据的深度应用还存在一定困难,即“看不到,看不了,看不透”。所谓“看不到”,就是有数据壁垒,还有盲区;“看不了”,就是信息数据十分庞大,靠办案人员的一双眼睛看不过来,且对于大数据处理技术的运用尚处于初级阶段;“看不透”,就是办案人员透过大数据发现问题的能力不足。同时,基于维护司法权威和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在推动检察大数据深度应用时要关注大数据技术给传统检察理论带来的调整,明确大数据应用的检察场景,并坚持安全可靠原则,不断加强大数据信息安全保障机制建设。
第一,在检察大数据深度应用中引入个人信息保护理念。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会涉及大量个人信息,其中不仅有姓名、年龄、性别等一般意义上的个人信息,还可能会涉及遗传或生物特征、健康数据等个人敏感信息。因此,个人信息保护理念是检察机关在大数据时代必须遵循的理念,检察机关应遵循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框架,在具备合法性的基础上重点考虑个人身份使用的必要性以及数据挖掘目的、手段和结果应用的正当性。一方面,在检察大数据应用中,如无必要,不进行基于个人身份的数据挖掘,强调“对案不对人”;另一方面,如有个人信息在检察大数据应用中不可或缺,那么在处理时应通过合理的技术或组织手段,保障个人信息的合理安全。
第二,深化检察大数据应用共识。在看到检察大数据技术给传统检察工作带来突破的同时,也必须客观分析现阶段技术面临的局限。首先,检察大数据应用面临图谱构建、情节抽取、模型构建等一系列技术难题,相关应用不仅受案由的限制,也面临不同程度的对准确率的质疑。其次,现有检察大数据的方法论强调情节与结果之间的函数关系挖掘,但也应重视检察办案过程中对政策背景、社会关系的考量,避免分析结果的机械与片面。最后,目前的检察大数据挖掘还主要依赖用以分析的案件数量。如果检察大数据挖掘仅针对检察官个人办理的案件,则很难形成足够精准的数据挖掘模型。因此,一要主动加强与其他执法司法机关协作,打通“数据孤岛”,实现信息共享,充分发挥大数据在惩防违法犯罪、监督纠正违法、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家治理、助力法治体系建设中的作用。二要赋予检察大数据应用主体以适当的释明义务,明确采用的路径、数据样本的数量、评估的准确性等关键信息,注重发挥人的作用,使大数据与人的分析研判充分结合,实现线索成案,从而形成对检察大数据应用的合理期待。
第三,推动检察大数据应用常规备案与伦理审查。在大数据日益发展的背景下,各国司法机关纷纷成立委员会对相关算法与应用进行规范。如2019年初,“英格兰与威尔士法律协会”成立了“公共政策、技术和法律委员会”,该委员会的核心任务是审查英格兰和威尔士司法系统中算法的使用情况,以确定采用何种控制措施能够有效保护人权和维护对司法系统的信任。待检察大数据应用发展到一定阶段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尝试牵头成立由法学、伦理学、计算机科学等领域专家联合组成的“人民检察院数据委员会”,其核心工作有两个方面:其一,对全国范围内检察机关推动的检察大数据应用进行常规备案;其二,从司法公正、司法权威角度出发,对全国范围内检察机关推动的检察大数据应用进行检察伦理审查。尽管工作组中有技术专家,但审查主要从检察伦理角度出发,充分评估应用可能给检察机关和检察工作带来的影响。
第四,建立检察大数据应用负面清单制度。在负面清单之外的应用,各地检察机关、科技公司、研究机构均可展开相关研发。然而部分大数据的滥用,可能给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带来负面影响。对此,可以结合检察大数据应用的常规备案与伦理审查,适时出台并定期更新“检察大数据应用负面清单”,以此为全国范围内的检察大数据安全应用提供指引。
(作者分别为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三级高级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