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总书记在向2018中国国际大数据产业博览会所致贺信中指出:“当前,以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新一代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给各国经济社会发展、国家管理、社会治理、人民生活带来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具体到纪检监察机关,结合监察调查工作的高标准严要求,则尤为需要认真思考大数据对监察调查工作的影响。笔者认为,大数据在监察调查中至少有以下五个应用维度。
01
精准收集问题线索。
问题线索真实准确,调查工作则事半功倍;问题线索指向不明,调查工作则易陷入僵局。实践中,有的举报人或是仅凭道听途说而随意举报,或是为个人目的利用举报,导致许多举报的问题线索可查性较低,处置此类问题线索不但占用大量的调查资源,而且难以取得实效。然而,在互联网改变人们生活的同时,职务违法犯罪行为人也不可避免地在网络上留下工作或生活中的数据,此时,纪检监察机关主动利用公共信息平台进行大数据碰撞,筛查监察对象的遵纪守法情况,则有可能精准发现问题线索,进而提高问题线索处置的质效。
例如,通过对某国企管理人员进行大数据比对,如果发现其有注册私人公司,经营与所在国企同类的业务,或者与所在国企配套的业务等情形,相关部门将上述问题线索按程序经案管部门交监察调查部门,监察调查部门根据此类问题线索迅速开展初步核实,则会给高效查明其有无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
02
助力突破讯问口供。
对于贿赂案件,及时准确获取行贿人和受贿人的一致供述,有助于各方对案件事实内心确信的建立。尤其是在讯问中能否及时甄别真假,能否及时确认全面与否,对掌握被调查人的心理,突破被调查人口供极有裨益。特别是在职务犯罪讯问初期,被调查人的心理情绪波动较大,口供也不稳定,如果讯问前能对被调查人进行全面了解,结合举报情况利用其工作职责、密切联系人、活动轨迹、行为习惯等数据对行为人进行画像,讯问中对被调查人的供述和心理及时跟进,将行为人交代的事项比对已掌握的数据即时进行分析研判,这些由数据而来与案情有关的客观性证据就可以有力驳斥被调查人的推诿、狡辩,突破其口供,防止其翻供,最终促使其认罪服法。
03
辅助查明主观故意。
监察法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为杜绝“威胁、引诱、欺骗”“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等风险,谈话期间,除了规范谈话内容、加强监督外,更要创新思维方式,积极利用科技手段特别是大数据来获取能用以证明被调查人主观故意的证据。被调查人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很有可能在网上或网下留下反映其主观故意的数据痕迹,有效收集相关数据可以证明其主观故意乃至犯罪动机。如通过收集被调查人对某房产的自来水、电力、燃气、供暖、有线电视等缴费数据,即便被调查人隐匿与行贿人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尚未取得该房产的正式权属证明,但是在配合行贿人口供的情况下,有关被调查人的上述数据也可以用于证明其受贿的主观故意。
04
深度挖掘违法犯罪事实。
部分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心存侥幸,自以为通过交代小部分事实就能蒙混过关。此时,如果能获取与案件相关的书证、物证,则有利于倒逼被调查人主动交代更多的违法犯罪事实。通过借助大数据,充分利用互联网将物物相连的特点,广泛收集互联网环境中与案件相关的“物”的数据信息,可以敏锐捕捉新的疑点和线索,从而提高深挖违法犯罪事实的能力。
特别是在涉案款物的查找方面,被调查人通常将涉案款物隐匿在秘密住所,调查人员仅仅从房产信息中无从查询被调查人的该处秘密房产。但是如果能积极运用大数据,通过查询被调查人的水电煤气缴费信息等数据,获取其经常出入的场所位置,就有可能发现被调查人实际控制却不在其本人名下的房产,获取大量新的违法犯罪证据,深度挖掘违法犯罪事实。
05
全网追踪逃匿地点。
许多案件因被调查人或涉案人员逃匿,而要么无法启动,要么无奈中止,甚至最终撤销。尤其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重要共犯逃匿不能到案,势必对案件的整体定性、共犯的责任认定产生不利影响,甚至影响整个案件的正常办结。因此,对于逃匿的被调查人,尽快发现其逃跑方向、藏匿地点,是抓住调查时机、推进案件查办的关键。在信息化社会中,信息是客观存在的,借助网络发掘被调查人留下的金融、通讯、生活等数据,比对异常情形,厘清人财物的联系,则有助于查明被调查人的逃跑方向和藏匿地点,为实施留置创造条件,进而保证案件的顺利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