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数据如何管?如何用?民航局发布民航数据管理办法与数据共享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4-03-14

近日,为落实数字中国建设整体部署,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航数据管理,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共享,激发数据价值,提升行业治理能力和服务水平,更好支撑民航高质量发展,按照智慧民航建设工作安排,智慧民航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编制并发布了《民航数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民航数据共享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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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要点·

《民航数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由智慧民航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智慧办)、民航数据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数安办)作为民航局数据统筹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民航数据管理工作,按职责分别负责相关工作。

智慧办负责统筹推进民航数据治理工作,组织制定民航数据共享、治理与应用等相关制度与标准,统筹推进民航数据资源目录编制工作,统筹规划与指导民航行业级数字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数据要素的共享流通与融合应用。

数安办负责统筹协调民航数据安全工作,组织制定民航数据安全相关制度、标准与工作机制,监督管理民航各单位数据安全落实情况,组织开展民航数据安全分类分级、风险管控等行业数据安全管理工作。

民航局数据统筹管理部门组织推进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工作,制定民航公共数据授权运营规则,规范授权条件、授权对象、数据范围、运营模式、运营期限、收益分配办法、评价监督、退出机制和安全责任等,并开展公共数据利用合规性监管。

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应根据授权,按照“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要求,面向公众和民航企事业单位提供安全合规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公共数据服务,鼓励有条件无偿提供;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公共数据服务,可以按照政府指导定价有条件有偿提供,并对数据提供方适当进行成本价值补偿。

《民航数据共享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民航数据共享遵循统筹谋划、应享尽享、依法应用和安全可控原则。鼓励和支持行业主体通过各级数据共享与服务平台开展数据共享,推进民航数据共享利用和应用服务。

民航局数据统筹管理部门统一领导民航数据共享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数据共享重大问题。民航有关企事业单位根据职责构建由民航大数据中心和分领域数据中心共同组成的民航数据中心集群,负责建设与运营行业和各分领域数据共享与服务平台,承担行业数据汇聚共享与应用开发,保障平台数据服务与数据安全。

民航局信息中心根据授权,编制共享数据资源目录规范,拟定行业数据共享与服务平台管理制度和运营规范,统筹拟定数据共享技术和接口规范,开展数据汇聚和融合应用。相关企事业单位拟定分领域数据共享与服务平台管理制度和运营规范,按要求做好数据归集、管理、共享工作。

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各运行主体、教育和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企业等法人单位(以下统称“民航企事业单位”)作为民航数据共享责任主体,应当确定本单位数据共享工作具体责任部门并明确其职责,开展本单位数据资源目录的编制、更新、维护工作,按照数据共享采集任务清单编制本单位共享数据资源目录,履行数据共享全过程的安全职责。

民航数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编制目标)为落实数字中国建设整体部署,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航数据管理,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共享,激发数据价值,提升行业治理能力和服务水平,更好支撑民航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编制依据)本办法根据《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遵循《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依据《关于民航大数据建设发展的指导意见》,结合民航行业实际制定。

第三条(适用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航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数据处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秘密的民航数据及相关处理活动,或者法律法规对数据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数据管理的原则)民航数据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谋划、协同共享、应用牵引、便利服务、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民航数据定义)本办法所称民航数据是指在行业发展、监管执法、政务管理、生产运行、服务保障等过程中产生的,或通过收集、监测等方式获取并用于民用航空活动的原始数据及其衍生数据。

第六条(三类数据定义)民航数据包括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信息数据三类:

(一)公共数据是指民航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行业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以及航空运输企业、机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运输保障企业等民航公共服务运营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用于行业监管、安全保障、宏观调控、市场管理、运行监测等的数据。

(二)企业数据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各运行主体、教育和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企业等法人单位(以下统称“民航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采集加工的不涉及个人信息和公共利益的数据。政府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所需的企业数据,在政府履职用途下同时属于公共数据,但须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限定使用用途。

(三)个人信息数据是指承载个人信息的数据。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第七条(数据处理主体)根据数据全生命周期处理活动场景,民航数据处理主体主要分为四类:

(一)数据提供方:进行数据的收集、存储、加工并提供数据的部门或单位;

(二)数据使用方:获取、应用数据的个人、部门或单位;

(三)数据管理方: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授权,对行业、本领域、本单位民航数据进行指导、监督管理的部门;

(四)数据平台方:负责建设、管理和运营各级数据共享与服务平台的部门、组织或单位。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八条(总体机制)民航数据管理工作由民航局统筹、各业务主管部门与各地区管理局分工负责,各企事业单位共同参与推进。

第九条(领导机构)民航局统一领导民航数据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布局行业一体化的数据中心集群,对民航数据管理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统筹解决重大问题,落实数据安全责任,将民航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数据资源体系建设、数据要素流通机制、数据管理资源配置政策等工作纳入发展规划。

第十条(数据统筹管理部门)智慧民航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智慧办)、民航数据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数安办)是民航局数据统筹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民航数据管理工作,按职责分别负责相关工作。

智慧办负责统筹推进民航数据治理工作,组织制定民航数据共享、治理与应用等相关制度与标准,统筹推进民航数据资源目录编制工作,统筹规划与指导民航行业级数字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数据要素的共享流通与融合应用。

数安办负责统筹协调民航数据安全工作,组织制定民航数据安全相关制度、标准与工作机制,监督管理民航各单位数据安全落实情况,组织开展民航数据安全分类分级、风险管控等行业数据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各业务主管部门)民航局各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谁管业务、谁管业务数据、谁管数据安全”的原则,拟定本业务领域数据标准,负责本业务领域数据资源目录管理,审核本业务领域数据安全分级,协调本业务领域数据共享流通与开发应用。

第十二条(各地区管理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统筹本辖区数据管理工作,应当确定本级数据统筹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辖区数据共享流通、开发应用等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各业务部门配合本级数据统筹管理部门开展本辖区数据管理工作;配合民航局业务主管部门开展所辖业务领域数据资源目录、数据标准的编制。

第十三条(民航数据中心集群(平台方))民航有关企事业单位根据职责构建由民航大数据中心和分领域数据中心共同组成的民航数据中心集群,负责建设与运营行业和各分领域数据共享与服务平台,承担行业数据汇聚共享与应用开发,保障平台数据服务与数据安全。民航局信息中心根据授权,统筹民航大数据中心和各分领域数据中心间的数据汇聚与融合应用,统一数据共享标准,规范数据应用技术。

第十四条(企事业单位)民航企事业单位是数据管理的责任主体,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数据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确定本单位数据管理具体责任机构并明确其职责,做好本单位数据的采集获取、目录编制、数据治理和安全保障等工作,依法依规共享和使用数据。

第三章 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五条(管理机制)民航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民航局数据统筹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民航数据资源目录管理制度,明确数据资源登记与披露机制,统筹编制并发布《民航数据资源目录》,建立目录更新机制。民航局各业务主管部门和地区管理局负责开展本业务领域、本辖区各民航单位数据资源调查工作,完成本业务领域、本辖区数据资源目录的审核、管理和更新维护。

第十六条(各单位目录编制)民航企事业单位应按照民航数据资源目录管理制度要求,按照“应编尽编”的原则,编制本单位数据资源目录,并通过民航行业数据共享与服务平台报民航局统一登记、审核、汇总。数据作为资产实施会计处理前,应在《民航数据资源目录》中登记。

第十七条(目录内容)《民航数据资源目录》应该包含数据名称、数据内容、数据格式、数据提供方、公共属性、共享类型、安全等级、使用要求、使用条件、使用范围、更新频率等内容。

其中,公共属性指该数据是否具有公共数据属性;共享类型指该数据按照《民航数据共享管理办法》确定的数据共享类型,包括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等三种类型;安全等级指该数据按照《民航领域数据分类分级办法》确定的数据安全级别类型,包括一般数据、重要数据、核心数据等三种类型。

第十八条(特殊子目录编制)《民航数据资源目录》可按照属性筛选划分为民航共享数据资源目录、民航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等子目录。

民航共享数据资源目录由民航局数据统筹管理部门会同民航局各业务主管部门和地区管理局,按照《民航数据共享管理办法》中的流程,在征集民航各级行政部门、民航企事业单位数据需求与可共享数据资源目录的基础上编制。

民航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由民航局数据统筹管理部门会同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具有管理行业公共事务职能单位,根据其履职需要和公共服务事项编制,列入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数据应明确数据使用用途和相关依据,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须的范围和限度。

第四章 数据采集与治理

第十九条(按目录要求采集)《民航数据资源目录》中各项数据的提供方应按照目录中的更新频率要求、格式要求以及该数据相关标准规范组织开展数据采集工作。

对于列入《民航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数据,数据提供方应当按照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及行业公共事务职能单位的要求,无条件提供数据并向行业数据共享与服务平台归集,确保所提供数据与所掌握数据的一致性。

第二十条(数据采集一般要求)数据提供方进行数据采集时应当遵循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原则,规范本部门和本单位数据采集和维护流程,实现单位内数据的一次采集,共享使用。向外提供数据时应明确数据来源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数据质量与数据治理)数据提供方作为数据产生源头,应承担数据质量管理责任,建立健全数据全流程质量管控体系,加强数据质量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检查,开展数据比对、核查、纠错等工作,保障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和一致性。

第五章 数据共享

第二十二条(两种共享模式)民航数据共享包括基于共享平台的行业级数据共享(以下简称“行业级数据共享”)和基于双方协议的点对点数据共享等模式。

第二十三条(行业级共享概要)民航行业级数据共享依托行业和各分领域数据共享与服务平台开展,实行统一共享目录管理和数据共享采集任务清单管理。鼓励民航各级行政部门、各企事业单位通过各级数据共享与服务平台开展数据共享,实现民航跨单位、跨领域、跨区域数据共享与流通。

第二十四条(管理方)民航局数据统筹管理部门统筹推进行业级数据共享工作,会同民航局各业务主管部门和地区管理局,建立统一的数据归集机制、共享申请机制和反馈机制,组织制定《民航共享数据资源目录》和数据共享采集任务清单,按职责分区域、分专业开展数据共享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平台方)民航行业数据共享与服务平台作为行业数据共享总体服务门户和枢纽,提供民航行业跨单位、跨领域、跨区域数据共享交换服务,统一对接民航与国务院各部门、各地方政府等跨行业数据共享交换业务。各分领域数据共享与服务平台负责提供民航各领域数据汇集、按需分发服务,并通过与民航行业数据共享与服务平台的对接,共同形成上下联动、条块结合的数据共享与服务能力。

第二十六条(数据提供方)行业数据共享采集任务清单中的数据提供方根据《民航共享数据资源目录》的具体要求及平台的技术规范,将其需共享(无条件共享类、有条件共享类)的数据通过物理汇集或API接口方式汇集至民航行业或分领域数据共享与服务平台,并保证汇集数据的合法性、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可用性。各分领域数据共享与服务平台可通过API接口方式将数据接入民航行业数据共享与服务平台。

第二十七条(数据使用方)数据使用方可根据需要通过各级数据共享与服务平台提出数据共享申请,并明确数据使用范围与用途。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可直接从平台获取数据或数据服务;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由平台方及数据提供方审定许可后,获取数据及数据服务。

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需要,可依法依规从平台获取其他行政部门、相关企业事业单位数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数据提供方不得拒绝共享。

第二十八条(几种共享类型转换)民航局数据统筹管理部门会同民航局各业务主管部门定期对数据共享类型进行评估和调整。有条件共享数据具备无条件共享条件时,应当及时转为无条件共享数据;制定数据脱敏等处理规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推动不予共享数据向有条件共享或无条件共享数据转化。

第六章 数据应用

第二十九条(加强数据应用)民航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数据应用,拓展应用场景,开展民航专业领域大模型训练,积极推进民航数据在决策支持、安全监管、生产运行、服务保障等领域中的应用,充分发挥数据要素乘数效应。

决策支持中应加强对政务数据的加工建模,为行政决策提供数据支撑,提升决策的科学化、精准化水平。

安全监管中应进一步汇聚多元航空安全数据,开展多维度信息关联分析,加强安全预警与主动安全防护水平。

生产运行中应通过信息融合实现民航多主体一体化运行与无缝隙联动,切实保障航班正常。

服务保障中应通过对航班、旅客、货物数据的深入分析和预测,提高服务保障能力。

第三十条(公共数据应用)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具有管理行业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应当将民航公共数据用于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如需进行公共数据二次开发,应与开发单位签订开发协议,开发协议应当明确开发数据范围、数据使用期限、数据安全要求、期限届满后数据处置等内容,开发单位不得超过范围使用数据,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原始公共数据。

民航局数据统筹管理部门组织推进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工作,制定民航公共数据授权运营规则,规范授权条件、授权对象、数据范围、运营模式、运营期限、收益分配办法、评价监督、退出机制和安全责任等,并开展公共数据利用合规性监管。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应根据授权,按照“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要求,面向公众和民航企事业单位提供安全合规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公共数据服务,鼓励有条件无偿提供;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公共数据服务,可以按照政府指导定价有条件有偿提供,并对数据提供方适当进行成本价值补偿。

第三十一条(企业数据应用)民航各企事业单位对本单位企业数据享有依法依规使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鼓励对企业数据进行分析挖掘,形成有价值的数据应用与服务,开展数据市场化增值服务,提升数据资源价值。

民航各企事业单位对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的数据,应严格按照约定的范围与用途使用,在未经数据提供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直接或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将数据提供给第三方;应承担共享数据保密安全责任,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保护数据隐私及数据提供方的知识产权。

第三十二条(个人数据使用)使用民航个人信息数据应当取得个人授权,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需等法律法规规定不需取得个人同意的情形除外。数据使用方对合法合规获得的民航个人信息数据可依法依规进行合理应用,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使用个人信息数据时的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

第七章 数据安全

第三十三条(建立安全制度)民航局数据统筹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数据安全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民航行业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民航各企事业单位依据国家和行业相关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落实数据安全管理责任,加强数据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分类分级保护)民航数据依法实行分类分级保护。民航局数据统筹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民航领域数据分类分级工作,制定民航领域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目录。民航各企事业单位按照民航领域数据分类分级办法,开展本单位数据分类分级工作,并采取符合数据安全级别要求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全生命周期防护)民航数据处理主体应当对数据处理活动负安全主体责任,应建立覆盖数据采集、传输、存储、使用、共享以及销毁等数据全生命周期的安全保护机制。鼓励通过加密、脱敏、隐私计算、溯源认证等技术手段加强数据安全保护。

第三十六条(监测预警信息通报)民航局数据统筹管理部门建立行业数据安全监测预警、风险评估、信息通报机制,民航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数据安全监测预警,定期进行数据安全评估,尤其是民航个人信息数据处理和数据跨境方面,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评估并对处理活动进行监控。

第八章监督保障

第三十七条(管理方开展评估督查)民航局数据统筹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民航数据管理工作评价机制,会同民航局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及地区管理局组织开展对各单位数据目录编制、数据质量、数据共享、数据应用、数据安全保障、数据平台建设、数据标准实施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与工作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参考。

第三十八条(各单位配合督查并上报自评)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对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每年针对本单位数据管理情况开展自查,并将情况于次年2月底前报民航局数据统筹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完善本单位数据管理工作政策措施,保障所需资金、人员、设施等。民航局将公共数据管理、行业数据共享与服务平台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政府资金预算,并优先安排。

第四十条(各单位信息化项目纳入数据要求)民航各企事业单位信息化项目立项申请前应充分考量数据管理工作,明确项目涉及数据权属(数据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预编形成项目数据资源目录作为项目审批要素,并在与项目建设单位签署的合同或服务协议中设立数据管理相应专篇。项目验收前应将所涉及的数据纳入本单位数据资源目录,并按程序上报辖区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四十一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数据统筹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按要求编制或更新本单位数据资源目录的;

(二)拒不配合采集公共数据,或提供的公共数据与本单位所掌握数据不一致的;

(三)未按已发布的民航数据共享采集任务清单要求采集数据并接入民航行业数据共享与服务平台,或未按约定范围和要求使用共享数据的;

(四)违反数据安全管理要求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反馈整改情况;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由民航局数据统筹管理部门提请民航局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鼓励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各企事业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有利于数据共享和开发利用的创新举措;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民航数据共享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6条)

第一条(目标与遵循)为促进民航数据有序合规共享和高效融合应用,激活数据要素潜能,遵循《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依据《关于民航大数据建设发展的指导意见》和《民航数据管理办法》等文件,结合民航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数据共享是指依托各级数据共享与服务平台开展数据共享活动的行为。民航数据共享主体包括数据提供方、数据使用方、数据管理方和数据平台方。

数据提供方:指开展数据收集、存储、加工并提供数据的部门或单位。

数据使用方:指通过数据共享获取、应用数据的部门、单位或个人。

数据管理方: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授权,对行业、本领域、本单位民航数据共享进行指导、监督管理的部门。

数据平台方:指负责建设、管理和运营各级数据共享与服务平台的部门或单位。

第三条(共享原则)民航数据共享遵循统筹谋划、应享尽享、依法应用和安全可控原则。鼓励和支持行业主体通过各级数据共享与服务平台开展数据共享,推进民航数据共享利用和应用服务。

第四条(机构职责)民航局数据统筹管理部门统一领导民航数据共享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数据共享重大问题。

民航局各业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负责本业务领域数据资源目录管理,汇总、编制本业务领域共享数据资源目录。

地区管理局数据共享统筹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汇总本辖区数据共享采集任务清单,汇总、编制本辖区共享数据资源目录,推进本辖区数据共享工作开展。

民航有关企事业单位根据职责构建由民航大数据中心和分领域数据中心共同组成的民航数据中心集群,负责建设与运营行业和各分领域数据共享与服务平台,承担行业数据汇聚共享与应用开发,保障平台数据服务与数据安全。民航局信息中心根据授权,编制共享数据资源目录规范,拟定行业数据共享与服务平台管理制度和运营规范,统筹拟定数据共享技术和接口规范,开展数据汇聚和融合应用。相关企事业单位拟定分领域数据共享与服务平台管理制度和运营规范,按要求做好数据归集、管理、共享工作。

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各运行主体、教育和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企业等法人单位(以下统称“民航企事业单位”)作为民航数据共享责任主体,应当确定本单位数据共享工作具体责任部门并明确其职责,开展本单位数据资源目录的编制、更新、维护工作,按照数据共享采集任务清单编制本单位共享数据资源目录,履行数据共享全过程的安全职责。

第五条(共享安全)数据提供方、数据使用方、数据管理方和数据平台方应当依据国家和民航数据安全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数据共享应用过程中的数据安全工作。

第六条 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需要,可依法依规从平台获取其他行政部门、相关企业事业单位数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数据提供方不得拒绝共享。

第二章 共享类型(4条)

第七条(共享类型)民航数据共享以不损害个人隐私和公共安全为前提,在编制数据资源目录时确定数据的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等三种类型。

无条件共享:可提供给所有部门、单位和个人共享使用。

有条件共享:可提供给部分部门或单位共享使用或仅可部分提供给所有部门或单位共享使用。

不予共享:不宜提供给其他部门、单位或个人共享使用。

列入不予共享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列入无条件共享的,应注明使用要求;列入有条件共享的,应注明共享范围、共享条件、使用要求和使用范围。

第八条(无条件共享)无条件共享数据指无需数据提供方授权,可提供给所有数据使用方共享使用的数据资源。民航各级行政部门、民航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依法申请使用无条件共享数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属于主动公开信息相关的数据,数据提供方应当主动公开。

第九条(有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数据指经数据提供方授权,可提供用于共享的数据资源。民航各级行政部门、民航企事业单位可依法申请使用有条件共享数据并报相关业务数据管理部门备案。有条件共享包括有条件无偿共享和有条件有偿共享。其中,用于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具有管理行业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需要的数据原则上应无偿共享,鼓励各运行主体之间相互无偿共享用于提升运行效率、提高安全裕度等用途的数据资源;有条件有偿共享可按照共享协议等方式开展。

第十条(不予共享)不予共享数据指数据提供方明确不提供用于共享使用的数据资源。凡列入不予共享类的数据资源,必须有国家和行业相关法律法规等依据。

第三章 目录管理(4条)

第十一条(目录管理)民航共享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和数据共享采集任务清单管理。共享数据资源目录应当明确数据名称、数据内容、数据格式、数据提供方、共享类型、安全等级、使用要求、使用条件、使用范围、更新频率、共享方式等基本信息。数据共享采集任务清单按照共享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明确责任分工。

第十二条(目录规范制定)民航局数据统筹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民航各级行政部门、民航企事业单位应按照规范要求开展目录编制。

第十三条 民航共享数据资源目录编制主要流程:

(一)民航各级行政部门、民航企事业单位整理提出数据需求和可共享数据资源目录,说明数据需求应用场景并初步判断数据来源,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数据统筹管理部门统筹汇总后报民航局。

(二)民航局数据统筹管理部门会同各业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按照“谁管业务、谁管业务数据”的原则,根据民航数据分类分级管理要求和民航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编制共享数据资源目录和专业领域共享数据资源目录,并通过行业数据共享与服务平台统一发布。民航分领域数据中心同步发布该专业领域共享数据资源目录。

(三)民航地区管理局数据统筹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业务管理部门按照各专业领域共享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数据共享采集任务清单。

第十四条(更新机制)民航各级行政部门、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共享数据资源目录更新机制,应及时向行业数据共享统筹管理部门反馈共享数据资源目录更新情况。

第四章 数据归集(5条)

第十五条(归集原则)民航局数据统筹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民航局各业务领域数据管理方,按照应归尽归的原则,监督本业务领域无条件共享类和有条件共享类的数据归集至行业数据共享与服务平台,并形成基础数据库、主题数据库等。

第十六条(数据归集)民航各级行政部门、民航企事业单位应依据数据共享采集任务清单开展数据归集工作,原则上如已存在相应分领域数据中心,应通过所属分领域数据中心汇集数据,分领域数据中心应与民航大数据中心建立数据汇聚机制。

第十七条(归集方式)民航共享数据归集方式包括物理汇聚和API接口逻辑接入。通过物理汇聚方式归集的,应按目录要求的更新频率汇聚全量共享数据;鼓励各领域数据中心通过API接口逻辑接入方式将数据接入行业数据共享与服务平台。

第十八条(对外总门户)民航行业数据共享与服务平台作为民航数据共享服务门户和交换枢纽,面向社会和行业提供跨层级、跨领域数据共享交换服务。与国务院各部门、各地方政府进行数据共享交换的业务,原则上应通过行业数据共享与服务平台实现。

第十九条(数据提供方责任)数据提供方对其所提供数据具有解释权,应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开展数据治理,保证所归集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接受数据质量评价考核。

第五章 数据的获取与使用(5条)

第二十条(共享方式)民航数据共享方式以数据调用服务为主,需要拷贝数据的,应当征得数据管理方和数据提供方同意。鼓励数据共享各方通过行业数据共享与服务平台开展数据共享。

第二十一条(共享申请)数据使用方通过各级数据共享与服务平台提出共享申请,并在申请时明确数据使用范围和用途。

(一)申请共享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直接由各级数据共享与服务平台自动授权。

(二)申请共享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符合共享数据资源目录规定共享范围的申请直接由数据共享与服务平台自动授权并向相关业务领域数据管理方备案;不在已有共享范围内的申请,需经数据提供方审核同意后开展共享,并向相关业务领域数据管理方备案。

(三)各级行政部门因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需要申请共享但尚未列入共享数据资源目录的数据,数据使用方可向数据平台方反馈需求,由民航局数据统筹管理部门研究纳入共享数据资源目录调整计划。

第二十二条(共享终止)对于纳入《民航共享数据资源目录》的数据,数据提供方不得无故暂停、终止或退出数据共享。数据提供者因故需暂停数据共享,应提前十个工作日按程序向各级数据共享与服务平台提出申请;数据提供者若需终止或退出数据共享,应提前2个月向各级数据共享与服务平台提出申请。如因不可抗力造成数据提供中断,需及时告知相关数据共享与服务平台。

第二十三条(数据平台方责任)数据平台方应建立和完善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数据安全保护、安全服务和安全监测等技术措施,确保平台运行正常和数据安全。

第二十四条(数据使用方责任)数据使用方应按照共享数据资源目录申请数据共享,严格按照申请的应用场景使用数据,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改变使用用途,变更使用方式。

第六章 保障监督(4条)

第二十五条(监管检查)民航局数据统筹管理部门建立健全数据共享应用考核评价机制,制定数据共享工作评价办法,定期对数据目录编制、任务清单编制、数据归集、数据共享和应用等工作进行考核评价并通报结果。按照“谁管业务,谁管业务数据”的原则,业务主管部门或授权机构应参与协同监管,有权对该业务领域数据质量、场景应用等数据共享情况进行通报,对违反第二十七条所述情形的数据共享参与方提出改正要求。

第二十六条 (自查)参与民航数据共享的民航各级行政部门、民航企事业单位应按照数据共享应用考核评价办法,建立数据共享工作自查机制,原则上每半年自查一次并将自查结果报所在辖区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数据统筹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编制、更新、维护数据目录;

(二)无法定事由拒不提供数据资源目录,拒不按规定将数据归集到民航数据共享体系;

(三)重复采集、多头采集数据;

(四)逾期未处理数据共享申请;

(五)未按法律、法规和协议约定的应用场景使用数据,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改变使用用途、变更使用方式;

(六)未依法履行数据安全管理相关职责;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数据统筹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则(2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